2011年7月29日,嘉瑞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發包人與蘭陵建安公司(承包人)雙方簽訂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價款為7631794.15元;合同價款采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依據合同價加設計變更經濟技術簽證,執行全國統一工程量計算規則,采用全國定額標準以及當地省市的估計表與調差文件。合同還對工程量確認、工程進度款支付、材料設備供應、工程變更、竣工驗收與結算、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了約定。
2012年9月,涉案工程驗收完畢并交付使用。2013年9月,蘭陵建安公司先后制作了多份價格確認函、確認表, 嘉瑞房地產公司加蓋了公章。因雙方對涉案工程的造價存在爭議,嘉瑞房地產公司將蘭陵建安公司訴至。雙方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向申請鑒定工程造價款,新疆方夏建設工程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 1.雙方無爭議部分造價為 8399565.45元; 2.雙方有爭議部分造價為 855151. 52元。該院將鑒定意見書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后,蘭陵建安公司對鑒定意見無異議,嘉瑞房地產公司對雙方有爭議部分造價為855151.52元提出異議。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在履行過程中通過往來函件的形式對材料進行變更,屬于對合同的實質內容進行變更,故不予支持嘉瑞房地產公司的該部分請求。嘉瑞房地產公司不服上述判決,故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1. 蘭陵建安公司申請再審稱,雙方當事人對材料差價以往來函件的方式已確認,應該在結算時計入總工程款,建設部下發的《關于發布2011年下半年昌吉地區建筑安裝工程(市政、房屋修繕、園林工程)價格信息的通知》第一條第二、三款對此也有規定,二審判決以材料函是對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變更為由,否定材料函,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蘭陵建安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一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二審改判第二項中少判714785.38元;本案訴訟費由嘉瑞房地產公司承擔。后蘭陵建安公司變更再審請求為:蘭陵建安公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請求二審改判第二項中少判494785.38元;本案訴訟費由嘉瑞房地產公司承擔。
2.嘉瑞房地產公司辯稱,1.案涉材料差價494785.38元已計入工程總造價。雙方在備案合同中已對材料價格的調整方式及工程價款的結算進行約定,雙方均應嚴格履約。一、二審判決認定雙方在履行過程中通過往來函件的形式對材料進行變更,屬于對合同的實質內容進行變更,仍應以中標的備案合同作為結算依據,處理正確。2.蘭陵建安公司所建瑪納斯縣嘉瑞房產14#、15#住宅樓截止2017年3月30日仍不符合竣工驗收的條件,嘉瑞房地產公司不應當結算剩余工程款。3.嘉瑞房地產公司一直在維修樓頂屋面防水,已支付大量的材料及人工費,嘉瑞房地產公司有權扣取工程款的3%保修費用于支付蘭陵建安公司應該支付的維修費用。4.嘉瑞房地產公司以一輛車抵工程款500000元,車輛已交付,該款應計入已付工程款中。綜上,請求駁回蘭陵建安公司的再審申請。
最高再審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二審判決未將材料差價計入工程總造價是否正確。
蘭陵建安公司和嘉瑞房地產公司共同確認的材料價格確認函是雙方在履行合同中對價格進行調整的來往函件,內容符合案涉合同約定,該確認函應具備與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屬合同的一部分,不構成對合同內容的實質性變更。二審判決認定該確認函屬于對合同的實質性內容進行變更,缺乏證據證明。
《最高人民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根據。經查,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對該合同進行備案后,在實際履行合同過程中并未另行簽訂合同;雙方雖就材料調整形成了材料價格確認函,但如上文所述,該函與備案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屬合同的一部分,并不構成對備案合同的實質性變更。亦即,本案實際情況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二審判決適用上述司法解釋規定,認定材料價格確認函構成對備案合同實質性變更,并排除該函記載內容所包含的材料差價部分計入工程造價,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1.撤銷新疆爾自治區高級人民(2016)新民終445號民事判決及新疆爾自治區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2015)昌中民一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
2.蘭陵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阿勒泰嘉瑞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交付施工資料(以建設主管部門規定施工方須交付的資料為準);
3.阿勒泰嘉瑞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蘭陵縣建筑安裝工程總公司支付工程款1219481.52元;
《最高人民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二條規定: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范圍、建設工期、工程質量、工程價款等實質性內容,與中標合同不一致,一方當事人請求按照中標合同確定權利義務的,人民應予支持。招標人和中標人在中標合同之外就明顯高于市場價格購買承建房產、無償建設住房配套設施、讓利、向建設單位捐贈財物等另行簽訂合同,變相降低工程價款,一方當事人以該合同背離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為由請求確認無效的,人民應予支持。
《招標投標法》規定的招標投標程序,既是為了保證招標人能夠通過招標投標程序確定理想的中標人,也是為了保證競標人之間存在一個公開、公正、公平的競爭環境。如果允許招標人和中標人可以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則違背了招標投標制度的初衷,整個招標過程也就失去了意義,對參與招標投標的其他競標人有失公平。所以法律不得不禁止這類行為的存在。基于這一點考慮,招標人和中標人另行簽訂的協議中改變雙方根據招標文件和投標文件所訂立的書面合同的內容是否屬于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取決于這些改變是否足以影響其他競標人能夠中標或者以何種條件中標。凡是排除其他投標人中標的可能或者提高其他投標人中標條件的內容,都構成《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實質性內容”。
招標人與中標人另行訂立其他協議時,如果較大地改變了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則構成背離合同的“實質性內容”。招標人與中標人就建設工程施工所享有的權利義務體現在招標文件、中標文件、中標通知書及以合同書形式出現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中,雖然依據合同法律制度規定,當事人享有變更合同之權利,但這種變更受制于招標投標文件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實務中,在招標投標程序之后,雙方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構成《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實質性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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